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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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同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遠東新世界公寓大樓(以下簡稱遠東社區)之居民,甲○○並為該社區之義工,因位於該大樓旁,門牌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康萊薾爾幼稚園(已停止經營)及遠東社區間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平日無人整理,社區義工即自行出資整理之,經丙○○出面制止,彼此對於丙○○是否有產權或管理權之認知互有出入,丙○○對遠東社區不顧伊之權利主張而逕自整理上開空地乙事,早生不滿,嗣因象神颱風過境,系爭空地堆積污泥,有礙衛生,遠東社區計畫在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加以清理,曾事先通知丙○○,是日下午三、四時許甲○○等十數名社區義工即進入系爭空地開始清理,及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左右手各持手機、圓鍬,前赴系爭空地質問彼等如何進入該空地打掃,何不向伊報備等語,甲○○等人以有無權狀加以質問,因而與甲○○因該空地產權再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握有手機之一隻手,甩擊甲○○右臉頰,致甲○○受有臉部二×二公分擦傷,下唇二公分裂傷之傷害,又以圓鍬擲向甲○○之妻,幸未致禍。甲○○當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見告訴人於伊所管理之系爭空地整地,被告即趨前質問彼等因何進入,並未攜帶手機及圓鍬,告訴人身體靠近被告,並以「妳打我啊,妳打我啊」等語挑釁,被告見狀,始基於防衛意思以左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反彈至其臉上,告訴人臉上才略有破皮,即使成傷,亦與被告無關,又縱認有關,被告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證人乙○○偏袒告訴人,且九十年六月二日前並無颱風,其證言不足憑信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主觀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有權管理者,除為其一再供陳外,並據其提出
汐止市○○段三四九、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主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及其住居之遠東社區主觀上認為被告僅是「自稱地主」,則有遠東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九日第四屆第三次會議紀錄一份存卷可稽,又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其後數日內在系爭空地整地,亦據被告提出卷附之照片七張可證,而系爭空地確實雜草叢生、堆置污泥及垃圾,則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北縣汐清字第三二九二0號函可資參照,另本案發生前後告訴人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均有爭執,尚有地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汐止分局提出之陳情書影本乙紙可考,足見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確因系爭空地之產權歸屬認知有異而早生嫌隙。
㈡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告訴人等打掃系爭空地時雙手各持手機、圓鍬質問告訴人
,因言語不合,告訴人即遭被告持手機打傷臉部,因而受有臉部二×二公分擦傷,下唇二公分裂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外(見九十年六月四警訊筆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義務打掃系爭空地時,見丙○○雙手各持手機、圓鍬罵問何以打掃未向他報備?告訴人上前叫被告好好說,丙○○即左手握手機甩傷甲○○右臉頰;並向甲○○丟擲右手所持的鏟子,但並沒有丟中傷人(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等情相符。證人雖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社區居民,然非親故亦無宿仇,衡情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本件復有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系爭土地整理環境之照片附卷足以參考,是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在系爭土地清掃、整理堪以認定,至於案發前有無颱風,與本案無直接之關係,本院不另為調查。
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接受醫師檢驗,經檢驗結果為:
「臉部外傷」,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忠傷字第十八號驗傷診斷書一張在卷足憑,該外傷之具體情形為「臉部二×二公分擦傷,下唇二公分裂傷」,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0七六一00號函覆附卷足稽。被告亦承認其有以手撥向告訴人,且按反彈之力道較小,告訴人又係空手,依被告所辯告訴人的手反彈至告訴人之臉上云云,顯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近被告身體表示「你打我啊」,被告因而揮手,應屬
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抵達系爭土地,告訴人與其他十餘名義工正在該處打掃,被告出言制止,告訴人及其他義工即停下欲與被告溝通,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均為此陳述,是應認告訴人之打掃整地行為,縱屬不法之侵害,亦已因停止而屬於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否認有逼近被告身體表示「你打我啊」,惟退一步言,縱告訴人有該行為及言語,亦非屬不法之侵害,是當時防衛情狀不存在。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本案之違法無從阻卻。本案罪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依檢察官「一次」偵查庭即為簡易判決,有害被告審級利益,並侵害「詰問權」云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偵查中事證早已明確,復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情事存在,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可採,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產權歸屬誤會致生糾紛、惟不循正途解紛,且與告訴人為社區近鄰,不思敦睦,竟濫施暴力、攻擊他人頭部,然幸未生重大傷害,另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又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諒宥 (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明示不予追究,有卷附之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刑調字第五三號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惟被告犯後並未認罪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論告時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系爭空地產權歸屬致犯本罪,然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宥恕,並經告訴人明示不再追究,雖未認罪,應已知悔,且本案傷害結果實屬輕微,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請求宣告緩刑,被告既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俊雄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