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八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夫婦,以被上訴人乙○○具名,共同招募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上訴人參加該互助會二會。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標取會款時,被上訴人均稱已由其他會員得標,嗣該互助會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後即停會,上訴人其時已繳二十二期會款,共計四十四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會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九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符,已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四十四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乙○○招募之前開互助會,實際僅繳納七期會款共十四萬元,嗣未再繳納會款。且其另參加由上訴人所招募之每月每會一萬元之另組互助會二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連同會首共計八十九會,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標得一會,得款七十萬六千八百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停會,而被上訴人乙○○參加之二會,活會部分已繳四十六萬元會款,應由上訴人返還,死會部分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後即未繳死會款,故尚欠上訴人死會款四十一萬元,是結算後,其參加上訴人互助會部分,上訴人仍欠其五萬元會款,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乙○○雖為其配偶,然其並未與乙○○共同招募前開互助會,其與上訴人為朋友,曾居間代轉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彼此交付對方之會款,然其並非會首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參加被上訴人乙○○為會首之前開互助會,並已繳納會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參加其招募之互助會二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僅繳納會款十四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確已繳納超過十四萬元會款,且係交由被上訴人甲○○代為轉交,然此已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乙○○於其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自承已收受二十二期會款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偵查案卷,被上訴人乙○○並未有此陳述,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中亦稱上訴人僅繳付七會等語,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已繳會款四十四萬元部分,除被上訴人乙○○不爭執之十四萬元堪信為真外,其餘三十萬元會款部分,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應難憑採。另被上訴人乙○○抗辯,其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因上訴人停會,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死會款為四十一萬元,而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活會會款為四十六萬元,故結算後上訴人仍欠其五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乙○○以此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十四萬元會款抵銷,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九萬元(十四萬元─五萬元=九萬元),是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乙○○、甲○○所共同招募,故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以觀,會首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並未列為會首,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共同招募互助會之事實,辯稱僅係代轉會款等語,而參以被上訴人為夫妻,代收轉交會款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行推認被上訴人甲○○亦為會首之事實,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曾代收會款之行為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為事實上之會首,是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清償前開會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乙○○上訴,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