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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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自任互助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成立如附表所示D、E之互助會,嗣因其夫營建生意失敗,為付貸款及生活費而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又於其上班之台南師範學院自任互助會首招集互助會,每會每期即每月會費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標息外加方式),標會地點在台南師範學院,合計三會(其會期、會員姓名、標金,均詳如附表所示A、B、C);乙○○明知 牛德誠 等人未參加如附表所示之A、B、C三互助會,竟冒用牛德誠等人名義參與合會,甲○○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乙○○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除以前揭人頭冒名參加者冒標外,更未得實際參加之會員 王秀芝 等人之同意,以口頭方式向參加投標之會員佯稱由某人得標而冒標其會款,對被冒標之人則誆稱係由他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暨冒標之人及該當次其餘為活會之會員甲○○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標會日期、標金、實收詐欺金額,暨備註之會員是否冒標、虛構人頭,包括互助會D、E部分之被冒標會員情形)。嗣於九十年三月間,乙○○向會員為止會通知,經按會員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互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發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被告所供),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偵查卷宗發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及互助會單暨名冊五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五紙會單),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A、B二會詐欺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中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未經起訴之本件被告關於如附表互助會C、D、E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未起訴部分,亦為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有附表可據,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自有可議,(二)又原判決誤將原為A會之虛構人頭牛德誠、 周聖明鄢蜀霖聶永清楊麗雪陳安琪 等人列為B會;而誤將原為B會之 李玉英許素蕉 、周聖明、鄢蜀霖等人列為A會。而將告訴人甲○○、 謝茂華李美珠 實際參加之人列入虛構之人頭,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經濟拮据陷於困窘)、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極力還債,已與被害人即會員 高月里 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十三紙、切結書、被告債權分配表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前揭甲會部分,連續以周聖明、王秀芝、 田梅英林坤儀 、楊麗雪、李美珠名義偽造標單;乙會則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偽造王秀芝之標單標得會款花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口頭向各互助會騙說某一會員標得會款,伊並沒有偽造會員標單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告訴人甲○○並無法舉證,參以偵查中供稱每次開標後便離開,並未親眼見被告開標等語(見偵查卷宗發查卷第十五頁),另所指偽造標單亦未扣案,無從取捨。雖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有冒用他人名義寫標單投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惟與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詞僅以口頭說誰標到等情復相齟齬不一致(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一併起訴,本院因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二十八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
)五千元,採外標方式,會首乙○○,每月一日上午開標。地點:台南師範學院紅樓一樓會計室。
┌──┬───────┬───┬─────┬───────┬──────┐│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金│詐取會款│備註││││標者│(新台幣)│(新台幣)││├──┼───────┼───┼─────┼───────┼──────┤│1│八十九年三月│牛德誠│七六○元│一一○○○○元│此人未參加,│││││││遭冒標。│├──┼───────┼───┼─────┼───────┼──────┤│2│八十九年四月│ 田竹英 │八一○元│一一○○○○元│此人有參加,│││││││但遭冒標。│├──┼───────┼───┼─────┼───────┼──────┤│3│八十九年五月│謝茂華│七八○元│一一○○○○元│同右2│├──┼───────┼───┼─────┼───────┼──────┤│4│八十九年六月│王秀芝│八八○元│一一○○○○元│同右2│└──┴───────┴───┴─────┴───────┴──────┘┌──┬───────┬───┬─────┬───────┬──────┐│5│八十九年七月│鄢蜀霖│八一○元│一一○○○○元│同右1│├──┼───────┼───┼─────┼───────┼──────┤│6│八十九年八月│聶永清│六八○元│一一○○○○元│同右1│├──┼───────┼───┼─────┼───────┼──────┤│7│八十九年十月│李美珠│六五○元│一一○九○○元│同右2│├──┼───────┼───┼─────┼───────┼──────┤│8│八十九年十一月│周聖明│八八○元│一一○九○○元│同右1│├──┼───────┼───┼─────┼───────┼──────┤│9│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安琪│七六○元│一一○九○○元│同右1│├──┼───────┼───┼─────┼───────┼──────┤││九十年一月│楊麗雪│五七○元│一一○九○○元│同右1│├──┼───────┼───┼─────┼───────┼──────┤││九十年二月│ 鄭悅瑜 │五五○元│一一○○○○元│同右2│└──┴───────┴───┴─────┴───────┴──────┘B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共三十二會。其餘會金、利息、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金│詐取會款│備註││││標者│(新台幣)│(新台幣)││├──┼───────┼───┼─────┼───────┼──────┤│1│八十八年八月│鄢蜀霖│九八○元│一三五○○○元│此人未參加,│││││││遭冒標。│├──┼───────┼───┼─────┼───────┼──────┤│2│八十八年九月│李美珠│一○一○元│一三五○○○元│此人有參加,│││││││遭冒標。│├──┼───────┼───┼─────┼───────┼──────┤│3│八十八年十一月│許素蕉│一○○○元│一三六二三○元│同右1│├──┼───────┼───┼─────┼───────┼──────┤│4│八十九年一月│楊麗雪│七六○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5│八十九年二月│周聖明│八一○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1│├──┼───────┼───┼─────┼───────┼──────┤│6│八十九年三月│李玉英│七六○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1│└──┴───────┴───┴─────┴───────┴──────┘┌──┬───────┬───┬─────┬───────┬──────┐│7│八十九年四月│王秀芝│七○○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8│八十九年五月│楊麗雪│八九○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9│八十九年六月│田梅英│七一○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八十九年七月│田梅英│八五○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八十九年八月│王秀芝│六八○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八十九年十月│ 葉巧藜 │五五○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八十九年十一月│ 張榮雀 │四五○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八十九年十二月│ 陳世春 │五六○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九十年一月│林坤儀│五八○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九十年二月│ 張麗珍 │五○○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C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二十八會。其餘會金、利息、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金│詐取會款│備註││││標者│(新台幣)│(新台幣)││├──┼───────┼───┼─────┼───────┼──────┤│1│八十九年四月│ 蔡淑美 │七○○元│一○七○二○元│此人未參加,│││││││遭冒標。│├──┼───────┼───┼─────┼───────┼──────┤│2│八十九年五月│ 蘇麗霞 │八○○元│一○七○二○元│此人有參加,│││││││但遭冒標。│├──┼───────┼───┼─────┼───────┼──────┤│3│八十九年七月│ 李小美 │七八○元│一○七八七○元│同右2│└──┴───────┴───┴─────┴───────┴──────┘┌──┬───────┬───┬─────┬───────┬──────┐│4│八十九年八月│ 林玉英 │七○○元│一○七八七○元│同右1│├──┼───────┼───┼─────┼───────┼──────┤│5│八十九年十月│鄢蜀霖│六五○元│一○八六五○元│同右1│├──┼───────┼───┼─────┼───────┼──────┤│6│八十九年十二月│ 陳振堂 │六五○元│一○九二五○元│同右1│├──┼───────┼───┼─────┼───────┼──────┤│7│九十年一月│ 許明芳 │五六○元│一○九二五○元│同右2│├──┼───────┼───┼─────┼───────┼──────┤│8│九十年二月│陳安琪│五○○元│一○九二五○元│同右1│└──┴───────┴───┴─────┴───────┴──────┘D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三十一會。其餘每月會金、利息、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金│詐取會款│備註││││標者│(新台幣)│(新台幣)││├──┼───────┼───┼─────┼───────┼──────┤│1│八十九年二月│ 羅寅雄 │六五○元│一六五五六○元│此人有參加,│││││││被冒標。│├──┼───────┼───┼─────┼───────┼──────┤│2│八十九年十二月│ 呂美里 │四二○元│一七○七九○元│同右1│├──┼───────┼───┼─────┼───────┼──────┤│3│九十年一月│ 蕭彩屏 │五○○元│一七○七一○元│同右1│├──┼───────┼───┼─────┼───────┼──────┤│4│九十年二月│ 林秀靜 │最末一會│一七一七一○元│同右1│└──┴───────┴───┴─────┴───────┴──────┘E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三十一會。其餘每月會金、利息、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金│詐取會款│備註││││標者│(新台幣)│(新台幣)││├──┼───────┼───┼─────┼───────┼──────┤│1│八十九年二月│ 林蘭殷 │七一○元│一○六九五○元│此人有參加,│││││││被冒標。│├──┼───────┼───┼─────┼───────┼──────┤│2│八十九年六月│呂美里│八一○元│一六九六八○元│同右1│├──┼───────┼───┼─────┼───────┼──────┤│3│八十九年十二月│ 林秀錚 │五○○元│一七三二八○元│同右1│├──┼───────┼───┼─────┼───────┼──────┤│4│九十年二月│ 王曉芸 │最末一會│一七四二三○元│同右1│├──┼───────┼───┼─────┼───────┼──────┤├──┴───────┴───┴─────┴───────┴──────┤│五會合計實際詐取: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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