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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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酒精測試表肆紙其上「 張文興 」署押(含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上「張文興」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大華街口時,與 李銑 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警員據報前往調查時,甲○○因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前遭吊扣,為逃避責任,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堂哥張文興之名應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對其所作四紙酒精測試表之被測人欄上分別偽造「張文興」之署押(共計含簽名四枚及指印四枚),再行使交還警員 張權錦 收執, 嗣復 基於同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內,在警員所製作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張文興」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七枚,而接續偽造「張文興」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興及警察機關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嗣甲○○因心生悔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前述偽造署押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證述之情相符,復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影本四紙、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証,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前述酒精測試表之被測人欄偽造「張文興」之署押,其用意在證明對警員就其所為之測試及測試結果無異議,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張文興」之署名及其指印,應係成立單純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達規避責任之目的,雖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員所製作之酒精測試表上及同日警員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均有偽造張文興署押之行為,惟仍屬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而為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尚不知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業據證人即警員乙○○結證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復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矧被告係為圖規避責任,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嗣後且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酒精測試表四紙其上「張文興」署押(含簽名四枚及指印四枚)、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上之「張文興」署押(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七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聯結車,由桃園縣○○鎮○○路欲左轉往大華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路口左轉, 適李銑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大華街,行至該路口時煞避不及摔倒,並滑行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致李銑時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預防之義務,如其對於該他方所肇致之危險結果,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期其防免該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即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有過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被害人李銑時死亡之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機車自其車左側之大華街駛來,伊看起來被害人是要右轉到楊湖路,斯時伊車已開始轉彎,被害人之機車在距離伊車二、三十公尺處前即已先行滑倒,伊發現立即將車往前拉欲閃避,惟被害人機車仍一直滑過來致撞及其車之左後輪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機車駕駛人李銑時在此次車禍事故中受傷致死之事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固堪認為實在。
(二)惟查目擊證人 溫淑寶 證稱:當天伊見死者騎車非常快要彎到楊湖路,因為該處彎道很彎,所以死者要彎過去時可能彎不過去,又因車速太快,所以車子就打滑出去,滑出去後,其機車撞到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的後輪,死者在打滑的時候人與車就分離了,人倒在彎道邊,機車去撞到大貨車,死者機車打滑前其車並未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被告車當時要轉到大華街的路口,其車速很慢,但死者的車速太快,死者打滑時,被告的車子還有先停下來看一下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就下車看死者的傷勢,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所述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警員乙○○證稱:死者機車是前面擋風板及車殼破裂,機車右側有刮擦痕(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依卷附照片被告車左側最後一輪胎上方處有擦痕等情(見相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見二車車損亦核與證人溫淑寶證述之情相符;再佐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死者之機車最後倒地處及散落物之所在處,均係在靠近楊湖路前端路口處(見相卷第八頁),堪認前述證人溫淑寶證稱死者斯時係欲轉彎到楊湖路,其機車打滑而撞及被告車之左後輪之情,應屬實在。
(三)徵之上述,死者機車並非欲直行大華街之直行車,而係欲右轉楊湖路之轉彎車,且其機車在被告車開始轉彎後,係自被告車之左側後方駛來(註:其機車撞及被告車之左後輪),係屬被告車之左後方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已屬無據。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究明死者斯時係欲自大華街右轉楊湖路之事實,而認被告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可採。又死者其機車在撞及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前,即已先因車速過快無法順利轉彎而自行滑倒,並人車分離,嗣後其車始滑行撞及被告之車,則死者係因自身不當之駕駛行為肇致該事故,雖死者機車最後撞及被告車之左後方,惟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可知且無充足時間可防免之他方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所導致之結果,對被告自不具期待可能性,況死者在其機車撞及被告車後輪之前,即已人車分離,死者跌落於地(此業據證人溫淑寶證述明確),是死者縱係因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出血性休克而致死亡,惟此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過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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