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54號上訴人 吳豪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吳豪笙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罪名成立與否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而已說明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以上訴狀陳明其發現帳戶遭凍結後,即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往「新店頂城派出所」報案,惟遭拒絕受理,嗣復去電新店、臺東、臺南等偵查隊告知或詢問帳戶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亦一再陳稱曾於108年10、11月間去電「臺南公園派出所」報案以調取相關證據等情(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苟屬實在,則上訴人於帳戶遭凍結後,已積極處理該帳戶事宜,而此攸關其幫助本案洗錢罪動機存否之認定,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縱距案發時間已久,仍非不得命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相關資料或紀錄,或向各警所函詢調取上訴人所述之紀錄等資料,以憑釐清究明之並昭折服。乃原審未遑為此調查,即行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僅載敘上訴人於帳戶異常通報警示後,方報案或試圖掛失之舉,實無從單憑其事後報警及試圖掛失之行為,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尚難認周妥。
三、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應就上訴案件之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而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規定自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在第二審準用之列。同法第373條雖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僅係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而規定得為「引用」,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敘述。是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製作之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其裁判書之製作與法定程式即有未符,而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尤攸關是否為同一案件之比對,如有罪判決書未為犯罪事實之記載,無異未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從憑以核對其他案件與本案究否為同一案件之情形,故判決書未將其引用之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納為附件,其判決即併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本件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除補充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及相關銀行函覆資料等書證外,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然疏未將該判決書作為附件,成為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按諸首開說明,已屬違背法定程式而有前述等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發回,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同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