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豪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豪笙(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民國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下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000000150053號函(下稱中信銀111年5月24日函)、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111年6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37451號函、googlemap圖資、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提出】(本院卷第67、83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證物袋),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件無任何實質證據,能證明伊係於何時、地將伊所有中信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何詐欺集團成員,僅憑伊無法自清存簿及提款卡遺失合理性,即認定伊幫助洗錢,實屬不公。
㈡伊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上有簽名,密碼是伊之生日,只需上臉書
查詢,即可得知伊於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的出生日期,而非殊難想像。
㈢伊發現帳戶凍結後,即積極報案、聯繫銀行及警察機關,均未獲協助。
㈣伊雖透過媒體知悉詐欺集團常持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所用
,然伊係以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因搬家收納至某處,而非遺失,加上帳戶存款無幾,故未掛失,而非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㈤伊無債務,也有不動產,退伍後,106年8月至109年6月陪同母
親經營小吃,106年8月至107年5月也於○○○○兼職,107年6月轉至○○○○,工作穩定,沒必要出借、出售帳戶資料,自毀前途。
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此訴訟上之證明事項,其證明程度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倘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時,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第5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認定有罪的必要證明程度(不容合理懷疑),並不是指完全未殘留反對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認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且上開意旨,於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認定事實時,並沒有什麼的差異。
㈡其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原則,但針對難
以解決的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濫)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疑義,上開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認)待證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於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認)待證事實時,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認定犯罪無法證明的話,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得不認為是幾乎不可能的作業。又裁判上的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世界的事實認定不同,乃是探究相對歷史真實的作業,於刑事審判所謂的「犯罪已經證明」係指足認為有高度蓋然性的心證程度而言,另所謂的蓋然性更非指否定反對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如輕易濫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會認定不具合理内容的事實,並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斷陷入意想不到的誤判危險。
㈢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於107年5月6日(下稱系爭日期)最後一次使用系
爭帳戶提款卡領錢,隔了半年就遺失了等語(原審卷第280頁)。然而:
⑴被告供承:107年12月外婆過世後,我就搬去外公家(址:○○市○
○區《下述地址均位於○○區,下略》○○路0段000巷0弄0號),迄108年10月,我就在外公家跟我家(址:○○路0段000巷00號)之間來回。母親的麵攤是設在「○○街00號」騎樓,於109年7月10日遷至○○路0段的全聯正對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春香 於原審證稱:被告退伍後,是跟我住在「○○路0段000巷00號」,白天去○○○○上班,晚上我經營麵攤,他會來幫忙。我母親死亡後,被告搬去「○○路0段000巷0弄0號」陪我父親等語(原審卷第202、204頁),大致相合,足證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路0段、0段及○○街等街區,應屬被告日常活動區域。
⑵其次,被告供稱:我都是去統一超商提款(原審卷第285頁)。經核對卷證:
①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在系爭
日期前、後,曾使用相同ATM進行交易(即機器編號:0000-000
0、0000-0000號ATM),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下稱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
②編號0000-0000號ATM係設於統一超商○○門市0○○○○路0段000號)
,編號0000-0000號ATM係設於統一超商○○門市0○○○○路0段000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中信銀111年5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83頁及證物袋)。
③告訴人 陳婉瑜 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萬、2萬至系爭帳戶,旋於
同日遭人於編號0000-0000號ATM提領,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33、43頁)。
④於系爭日期之後迄108年8月1日,系爭帳戶提款卡仍繼續於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ATM進行多次交易,該2處ATM設置點,皆距離被告居住地甚近,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及Googlemap圖資可明(偵卷一第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1頁)。⑤勾稽上情,可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交易之ATM地點,非但於系爭日
期前、後有所雷同,甚且,提領告訴人108年2月23日匯款之ATM及迄108年8月1日交易之ATM,皆出現在被告當時住居所附近,地緣關係至為明灼,已非尋常。
⑶復次,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4日轉帳5,000元至中信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該帳號於108年4月2日亦匯款15,800元至系爭帳戶,108年4月4日於編號0000-0000號ATM提領5,00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一第41、43頁),可知於系爭日期前、後,系爭帳戶曾與相同帳戶對象進行交易,於受匯款項後,提款之處也是被告慣常使用、位於其住居所附近之ATM。⑷從而,足認系爭帳戶提款卡於系爭日期前、後,應均係由被告
保管使用,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應該在我身上,於108年9月、10月還能領等語(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17頁),適與前述客觀跡證契合,應屬真實,故其嗣後翻稱:我於系爭日期之後,就沒有使用系爭帳戶,過了半年就遺失等語,悖於卷證,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帳戶提款卡有簽寫「吳豪笙」,並將出生
日期公布於臉書個人資料網頁,所以詐騙集團成員是查詢臉書而得知該提款卡密碼等語,且上開提款卡確有簽名欄等節,固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及中信銀111年5月24日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證物袋)。惟:
⑴遺失、失竊之帳戶資料,隨時可能因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款
項。詐騙集團僱用人員從事不法,乃高利得高風險之行為,需承擔相當犯罪成本,包括金錢及失風風險,集團衹需支付相對少額金錢,即可取得具操控性、低風險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詐騙所得無法提領(收益)、領錢障礙提昇所致車手失風之高度風險,而貿然使用毫無把握的帳戶資料之理。倘如被告所辯係因提款卡遺失、密碼又被猜中,衡情集團成員將之提供與告訴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前,理應有所疑慮而進行「試卡」(按:小額交易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匯款,同日旋遭1次提領殆盡,於上開匯(提)款前、後,全無「試卡」行為,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及該等帳戶資料來源可靠度等節,俱信心十足,堪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集團成員直接取自被告之可能性甚高。
⑵現今社群軟體甚多,諸如IG、Dcard、TikTok、推特等,非僅有
臉書;又基於言論自由,我國法制對社群軟體帳戶設立未採實名制,一般民眾使用暱稱、假名、他人姓名等設立帳戶及作為對外公開名稱,乃屬周知。姑不論被告所辯其於提款卡上簽名、密碼為生日等節,皆無從查考,此有中信銀111年6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若依被告所辯情節,詐騙集團成員首需猜中系爭帳戶提款卡簽名欄上姓名表彰之人,係臉書使用者,以臉書搜尋「吳豪笙」後,復需猜中臉書名稱「吳豪笙」為真實姓名,且與提款卡持用人為同一人,又猜中「吳豪笙」臉書公布之出生日期確屬真實,然後猜中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吳豪笙」臉書公布之生日日期「0000年00月00日」,最後從「0000年00月00日」中,再次猜中密碼係使用其中幾碼及號碼順序(按:中西表示出生年月日之順序並不相同)。如此層層命中、精準無誤,機率顯然是微乎其微,依一般社會經驗,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帳戶異常通報警示,已無法再供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後,
方報案或試圖掛失之舉,動機實屬多端。考量被告所辯既存有上開疑點而難認信實,故無從單憑其事後報警及試圖掛失之行為,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供稱:我於107年1月9日離開○○○○後,就去○○○○,但好像才
賣一、二份保險,沒賺什麼錢。晚上我會去幫忙母親的麵攤,她會問我有沒有錢,如果我說沒有,她會給我300元、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陳春香於原審證稱:家裡是中低收入戶,經濟比較拮据。被告退伍後,白天去○○○○上班,晚上我經營麵攤,會來幫忙。我的母親是107年12月過世,父親是110年3月30日過世。我父母親生病時,幾乎都是被告在照顧,他們住院化療期間所需醫療費、車資等費用,被告也有花到錢,不夠錢時,他會請我援助幾百元至1千元左名等語(原審卷第202、208、210、212、215頁)。基上,可知被告家境本非富裕,於本案案發即108年2月前後期間,家中長輩復有罹病之相關支出,應更相形拮据;被告無穩定工作收入,全賴母親小額資助所需,足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實非良好,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工作穩定,無犯罪動機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欲證明其有資力,無犯罪動機,惟被告係110年4月9日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持分僅1/6,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09頁、211頁),顯無從回推其於案發時之資力良好,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係由被告使用
保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然系爭帳戶既係於被告使用保管期間,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則系爭帳戶資訊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堪可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客觀合理之預見。查系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證如上。被告自陳:伊為大學肄業,曾任職○○○○○,曾看過新聞,知道臺灣詐騙集團很多,詐騙集團常借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所用,也知道金融帳戶容易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詐騙集團因為怕被抓,需要人頭帳戶來找別人頂罪,知道車手好像就是從人頭帳戶領錢的人,新聞都有報導等語(原審卷第119、347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將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利用,猶仍為之,堪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被告固指出系爭帳戶資料係因不慎遺失,為他人擅用該
抽象的反對事實可能性,但經本院逐一檢視,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應得認為被告所辯反對事實要難認有合理性,另參照勾稽其他積極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應得認定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