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 張湘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韶倫 等人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湘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湘敏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前為警察查扣,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蔡韶倫等人偽造貨幣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被告蔡韶倫等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審理中,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131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00號2-2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㈡茲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
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本院衡酌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蔡韶倫等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蔡韶倫等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得抗告。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APPLE廠牌IPHONE14Pro型號手機1隻鏡面破裂2APPLE廠牌iPADair4平板電腦1台鏡面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