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許森
       許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項的立法
意旨,是因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
力。」,導致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的地位,卻必須受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
及,為避免繼受人因為不知訴訟繫屬的事實,而受到不利益
,同時減少繼受人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的權利來阻斷既判
力,再導致紛爭,所以用這種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的事實
,使繼受人知悉,來預防紛爭。同時,顧及公示制度的執行
可能性,並且為了減少法院的負擔,因此僅限於繫屬中的訴
訟是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該登記的權利為訴訟
標的時,才在適用之列。據此,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的證明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必須原告起訴是基於
物權關係,而且是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的權
利」作為訴訟標的,才可以。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對相對人 許森閎 有債權
存在,而許森閎在民國107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本件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許立揚,已經侵害聲
請人的債權。聲請人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相對人間的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許立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審查前開訴訟的訴訟標的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的撤銷訴權,並不是基於物權關係的訴訟標的,依照前述
說明,本件並沒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的適用。因
此,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
,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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