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史文孝
被 告 郭萬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昭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萬富前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
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嗣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
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後中信銀行將本件債權
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科信臺灣分公司),科信臺灣分公司復將債權轉讓與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惟被告郭萬富竟於104年4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下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郭昭位所有,因被告郭昭位、郭萬富之戶籍地址皆相同,
顯見被告等人乃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被告郭昭位應知悉系爭
土地之買賣交易有損害原告之情事,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萬富、郭昭位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4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昭位應
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萬富所有。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郭萬富出賣予被告郭昭位,買
賣價金為8萬8,200元,有匯款資料可證,且承辦之代書黃
水樹亦知悉買賣經過,被告為真買賣,其等行為未損害原告
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郭萬富於104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郭昭位,
買賣價金為8萬8,200元。
二、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的買賣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的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
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
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
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⒈須
為債務人之行為。⒉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⒊須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⒈須債務人明知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⒊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
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
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
,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
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
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
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
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
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債務人
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
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
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
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
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有未洽。
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郭萬富以8萬8,200元賣予被告郭昭位之
事實,業據被告郭昭位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移轉契
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證(被告郭昭位匯款
8萬8,200元予被告郭萬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
),且經承辦代書 黃水樹 到庭作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
-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
定之。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系
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2,600
元,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萬5,550元。然而,
系爭土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土地不大,經濟效用相對有限
影響市場之購買意願,且被告郭萬富僅持有12分之7,而非
土地之全部,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當會相對降低,
而被告郭萬富以8萬8,200元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郭昭位,
僅比上開公告現值低一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該
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價值,此由證人黃水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到我公司,來寫買賣契約書,表示
這是宗祠有持分,其他親戚也有持分,我有問現在要賣多少
錢,我說你們就依照公告來買賣,買賣價金8萬8,200元非
常合理,鄉下地方,而且是持分的,整個過程是由我們公司
代辦等語亦可得知上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
郭昭位是以相當之價格,向被告郭萬富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減損被告郭萬富之總財
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不能憑採。至於原告未能及時
就上開買賣價金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原告行使債權之時間
責任,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害於債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昭位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郭萬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