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葉暐泓
被 告 蔡文堅
蔡素卿
蔡宗元
蔡玠旻
蔡明燕
蔡璧 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志哲
被 告 蔡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文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895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蔡文堅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 蔡海 評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蔡文堅並未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被告蔡素卿、蔡宗元、蔡玠旻、蔡
明燕、 蔡璧如 、蔡玉娟均為繼承人。詎被告蔡文堅積欠上開
債務未清償,卻與被告蔡素卿、蔡宗元、蔡玠旻、蔡明燕、
蔡璧如、蔡玉娟為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
被告蔡素卿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形同將被告蔡文堅
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素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
告蔡素卿於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02年10月21日以買賣
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據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
訴,並聲明:㈠被告蔡文堅、蔡素卿、蔡宗元、蔡玠旻、蔡
明燕、蔡璧如、魏志哲、蔡玉娟就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蔡素卿應將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返還為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璧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
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蔡文堅經常向其母即被告蔡素卿拿錢
,並積欠被告蔡素卿借款未還,是被告蔡文堅為償還對於被
告蔡素卿之債務,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蔡素
卿。至於我們其他繼承人是自願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蔡素
卿供其養老,原告應向被告蔡文堅請求清償債務,而非我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文堅、蔡素卿、蔡宗元、蔡玠旻、蔡明燕、蔡玉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就系爭房地變賣價金所為之分割協議」
(卷第39頁、第171頁反面),然而真正有分割協議者,乃
系爭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予被告蔡素卿
後,即為被告蔡素卿單獨所有,被告蔡素卿再將系爭房地賣
出,價金當然歸被告蔡素卿一人所有,並無必要依「系爭房
地變賣價金之分割協議」,將價金分歸被告蔡素卿一人所有
,換言之,本案應該沒有原告所謂之「系爭房地變賣價金之
分割協議」存在。因此,原告起訴撤銷「系爭房地變賣價金
之分割協議」,並於撤銷後將價金返還為公同共有(卷第39
頁,第二項聲明),依卷內證據及原告舉證所示,並無該「
系爭房地變賣價金之分割協議」存在,原告主張撤銷一個不
存在的「系爭房地變賣價金之分割協議」,並於撤銷後回復
該價金為公同共有,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
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應撤銷該協議及
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等語;被告蔡璧如則辯以:被告蔡
文堅都拿被告蔡素卿的錢,所以被告蔡文堅的持分,就登記
給被告蔡素卿(應係指被告蔡文堅拿被告蔡素卿的錢而對其
負有債務,因此將持分登記予被告蔡素卿,以清償債務)等
語。經查:
㈠依被告蔡文堅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
3-168頁)所示,被告蔡文堅於102-106年間均無所得,且
名下無任何財產,參以被告蔡文堅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
堪認被告蔡文堅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衡情應當會
經常需要向親友借款以供生活之用,而被告蔡璧如與被告蔡
文堅係母子至親,互相信任,被告蔡文堅生活困難時,向被
告蔡素卿借款,且借款時,被告蔡素卿並未留存證明,實屬
親屬借款之常態,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蔡素卿未留存借款證明
,借款即不存在。
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北
港營所字第1071950922號書函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
本院卷第36-37頁,核定價額為75萬1,200元)及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175號函檢
送買賣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72頁,交易價額為74萬
7,500元)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大約在75萬1,200元左右
,依被告蔡文堅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被告蔡文堅約能分
得12萬5,200元,金額不多,被告蔡文堅之母被告蔡素卿陸
續借款予被告蔡文堅,總金額超過12萬5,200元也與常理無
違。
㈢若被告蔡文堅真有意要脫產、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最
簡單的方法,只要其於繼承時,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即可,
大可不必先繼承而後再以分割協議書將已繼承的財產讓予其
母被告蔡素卿。應該是被告蔡文堅確實積欠被告蔡素卿款項
,所以要先繼承財產,再以之清償其對被告蔡素卿之債務。
是被告蔡璧如主張:被告蔡文堅向被告蔡素卿借款,因此將
持分登記予被告蔡素卿,以清償債務等情,應有可信。
㈣再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
基於清償債務(被告蔡文堅清償其對被告蔡素卿之債務),
或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分割予
被告蔡素卿,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㈤準此,被告蔡文堅基於清償債務之原因,將系爭房地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移轉予被告蔡素卿,其所為係有償行為,且無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基於
此協議所為之系爭房地分割登記,暨於系爭房地返還不能時
,返還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予被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玠旻亦為 蔡海評 之繼承人,而同屬簽定
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人乙節。依被告蔡玠旻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53頁)所示,其父雖是蔡海評,但其母是 蔡沄蓉 ,而
非被告蔡素卿,且該謄本並未有蔡海評認領被告蔡玠旻之記
載,參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0頁),並未記載
被告蔡玠旻為本案蔡海評之繼承人,堪認被告蔡玠旻應非本
案蔡海評之繼承人。另外,被告蔡玠旻也未參與簽定系爭分
割協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被告蔡玠
旻顯非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人,原告如何以之為被告主張撤
銷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是原告對被告蔡玠旻之主張自屬
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房地變賣價金所為之分割協議」(或系爭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將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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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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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863││7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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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建號│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
││││屋層數├──────┤│
│號││││樓層面積│範圍│
├─┼───┼────┼──────┼──────┼────┤
│2│99(雲│雲林縣四│加強磚造│一層:32.80│全部│
││林縣四│湖鄉環湖││二層:44.80││
○○○鄉○○○路○○巷││騎樓:12.00││
││聖段)│8號││合計:89.60││
│││││附屬建物:陽││
│││││台: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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