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薛涵元
被 告 趙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
6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
字第1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傷害兒童張○廷、林○恩一
案具結作證(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下稱桃園地檢署、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
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接續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1
時20分許、同年3月11日15時47分許、同年4月29日17時4
分許,向桃園地檢署誣告原告於上開案件涉犯偽證罪,惟被
告前揭所犯誣告罪,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案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是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
告遭此打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陳述原告所述及安置所內容不實,因對強制
安置乙事有意見,而請求調查,並未對原告提告。係檢察官
及法官辦案方向錯誤,未協助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伊就系
爭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且伊於104年以前均為低收入戶身
分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22916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3657號案件繫屬中,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
細繹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被告歷次偵詢筆錄
為據,並詳述何以確認被告偵詢中之指訴,係針對原告涉有
誣告及偽證之行為,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前揭誣告行為,致原告於檢
察機關之偵查期間,遭受懷疑有偽證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之名譽
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堪已認定。
五、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個資卷第1至14頁、第17至25頁
)、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名譽損害之賠償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是被告應自106年12月26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