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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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饒家瑜饒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
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
2月16日止,尚積欠300,026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萬泰商銀已
於95年3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
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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