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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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之麗聲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真心只愛你」等19首歌曲(起訴書誤植為20首),係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未經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載有前述19首歌曲之記憶卡(俗稱盜版記憶卡),以外接插卡之方式安裝於上址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播放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5月13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前述19首侵害點將家公司著作權歌曲之歌曲記憶卡1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