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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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吉甯 即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0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4,531元自民
國94年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
優惠年利率6.88%,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
錄,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4,531元及利息,幾經催討均未
付款。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99元,及
其中144,531元自94年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5,999元,及其中144,531元自94年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