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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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杜正一
王經文
張峰賓
被 告 耿 陳嬌妹
鄔孟華
鄔伯涵
鄔孟慧
鄔伯清
胡婉倩
胡婉愃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豌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耿陳嬌 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鄔
孟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應於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陳嬌梅 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耿陳嬌妹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鄔孟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
、胡婉倩、胡婉愃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嬌梅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6,72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3%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將聲
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本件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務人陳金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原告貸
款10萬元,貸款期限3年,自98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
,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並由借款人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扣繳貸款本息,約定利率
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
日起為年利率2.935%,嗣後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雙方並簽訂紓困貸款契約書。詎陳金生自98年8月7日
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9萬6,724元未清償,依契約之
約定,該借款視同已到期,陳金生依法自應清償如上開所示
之金額。陳金生嗣於104年7月2日死亡,被告耿陳嬌妹與被
繼承人陳嬌梅(原名鄔陳嬌梅)為被繼承人陳金生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陳嬌梅又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鄔孟華
、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則為
被繼承人陳嬌梅之繼承人,惟被告胡豌柔已於法定期限向法
院聲明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
第1156條、第115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耿陳嬌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鄔孟華、鄔伯涵、鄔孟
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繼承被繼承人陳嬌梅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耿陳嬌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鄔孟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
婉倩、胡婉愃繼承被繼承人陳嬌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
給付9萬6,724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耿陳嬌妹為被繼承人陳嬌梅之姐,其餘被告
則為被繼承人陳嬌梅之子女,被告均未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
,因被繼承人陳嬌梅自92年底離家至其死亡期間為失聯人口
,致被繼承人陳金生死亡時,無法由親屬協同辦理拋棄繼承
,又被告等人接獲被繼承人陳嬌梅死亡消息之時,因多數被
告均居於外地,經家屬商議後,乃由被告胡豌柔代為處理、
陳報限定繼承及開立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陳嬌梅名下尚有
公同共有之土地,願以被繼承人陳嬌梅所遺之遺產範圍內之
財產,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耿陳嬌妹為陳金生之繼承人,被告鄔孟
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再
轉繼承陳嬌梅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156條
、第11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