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杜正一
       王經文
       張峰賓
被   告 耿 陳嬌妹
       鄔孟華
       鄔伯涵
       鄔孟慧
       鄔伯清
       胡婉倩
       胡婉愃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豌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耿陳嬌 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鄔
孟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應於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陳嬌梅 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耿陳嬌妹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鄔孟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
、胡婉倩、胡婉愃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嬌梅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6,72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3%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將聲
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本件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務人陳金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原告貸
款10萬元,貸款期限3年,自98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
,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並由借款人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扣繳貸款本息,約定利率
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
日起為年利率2.935%,嗣後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雙方並簽訂紓困貸款契約書。詎陳金生自98年8月7日
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9萬6,724元未清償,依契約之
約定,該借款視同已到期,陳金生依法自應清償如上開所示
之金額。陳金生嗣於104年7月2日死亡,被告耿陳嬌妹與被
繼承人陳嬌梅(原名鄔陳嬌梅)為被繼承人陳金生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陳嬌梅又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鄔孟華
、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則為
被繼承人陳嬌梅之繼承人,惟被告胡豌柔已於法定期限向法
院聲明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
第1156條、第115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耿陳嬌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鄔孟華、鄔伯涵、鄔孟
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繼承被繼承人陳嬌梅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耿陳嬌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鄔孟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
婉倩、胡婉愃繼承被繼承人陳嬌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
給付9萬6,724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耿陳嬌妹為被繼承人陳嬌梅之姐,其餘被告
則為被繼承人陳嬌梅之子女,被告均未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
,因被繼承人陳嬌梅自92年底離家至其死亡期間為失聯人口
,致被繼承人陳金生死亡時,無法由親屬協同辦理拋棄繼承
,又被告等人接獲被繼承人陳嬌梅死亡消息之時,因多數被
告均居於外地,經家屬商議後,乃由被告胡豌柔代為處理、
陳報限定繼承及開立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陳嬌梅名下尚有
公同共有之土地,願以被繼承人陳嬌梅所遺之遺產範圍內之
財產,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耿陳嬌妹為陳金生之繼承人,被告鄔孟
華、鄔伯涵、鄔孟慧、鄔伯清、胡豌柔、胡婉倩、胡婉愃再
轉繼承陳嬌梅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生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156條
、第11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惠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