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明潭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屏
警法賠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本院卷第4頁)在
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履踐前開法定先行程序,
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
欲處理家務及個人左手臂受傷事宜,故前往屏東縣○○市○
○○路○○號「福光新城」。豈料,被告所屬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 許瑞峰 據報前往該址時,竟置原告數次告知左手受
傷乙事於不顧,自原告身後以暴力方式將原告壓制於馬路上
,原告當場要求立刻就醫,惟亦經許瑞峰大聲拒絕。此外,
原告並未以「警察就是狗」、「政府養的狗」、「 潘孟安
的狗」、「大摳呆喔」等詞辱罵許瑞峰,許瑞峰自不得以現
行犯為據逮捕原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87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1,877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於上開時、地,經人檢舉鬧事,被告所屬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許瑞峰、 邱翊嘉 據報前往處理時,
原告明知許瑞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以「警察就是狗」、「政府養的狗」、「潘孟安
養的狗」、「大摳呆喔」等語辱罵許瑞峰,並數次喊「呸」
及為吐口水之舉,許瑞峰遂依法以原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
犯將其逮捕,並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茲許瑞峰本件職務上之逮捕原告行為,實屬
依法令所為而欠缺不法性,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惟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公務員執行職務,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所屬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員警許瑞峰,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其逮捕,
嗣其前往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
用分期付款、延期繳納保證書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
第5至7頁)為憑,固堪認其所指之上情屬實。然原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以「警察就是狗」、「政府養的狗」、「潘
孟安養的狗」、「大摳呆喔」等語辱罵許瑞峰,並數次喊「
呸」及為吐口水之舉,許瑞峰遂依法以原告為侮辱公務員之
現行犯將其逮捕,被告所屬屏東分局遂移請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涉犯刑法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據,向本院提起公訴,刻由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1號妨害公務案件繫屬在案等情,
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救護紀錄表、現場值勤密錄器錄影音
畫面資料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77號起訴書
各1份(本院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換言之,許瑞峰係因原告上開犯罪行為
,而以原告為現行犯為據將其逮捕,實難認許瑞峰有何因故
意、過失侵權原告權利之舉,且所為核屬依法令執行公務而
欠缺不法性之行為。況且,原告就許瑞峰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因
此受有損害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上說明,原告所為
本件主張,洵屬無據,難令本院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877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
予駁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因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屏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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