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警裁字第二二九九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接奉交通部公路局警裁字第二二九九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限令異議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送駕駛執照,裁決書中認定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園農會前,撞及 林忠正 所駕駛輕機車,及 李榮貴 所駕駛自小客車,造成林忠正受傷送醫,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裁決處以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然裁決書中所稱逃逸乙事,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請求救護車加以救援,且事後已與林忠正、李榮貴達成和解,絕無逃逸之意,況異議人係靠現有的一技之長即駕駛為工作,請給予異議人自新之機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具裁決書,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此有該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違稽D第一四0三七號函及異議人當場簽收之裁決書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異議人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