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丁○○
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告東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公司設備轉移大陸生產」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嗣於同日開會決議「通過公司設備轉移大陸生產」之決議案,因前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故原告等三人均未出席,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公司設備轉移大陸生產」之決議。
三、證據:提出崇昇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崇律許字第四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崇律許字第四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且當日亦開會決議「通過公司設備轉移大陸生產」之決議案,因確實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八十九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崇昇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崇律許字第四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崇律許字第四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均不否認,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八十九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觀之,亦與原告之主張之相符,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會議記錄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當時原告等三人均未出席,故原告等三人於前開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公司設備轉移大陸生產」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