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槍砲及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見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遭不詳之人棄置於路旁(該身分證係丙○○所有,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十一鄰西尾六之六號一樓住處內失竊),明知該身分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因受乙○○之託,計畫將上開身分證持往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明知該身分證係乙○○侵占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於翌日(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豐路口,自乙○○處收受上開贓物身分證一張。渠二人於未及離開上揭時、地即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身分證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身分證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十一鄰西尾六之六號一樓住處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乙○○之自白為可採,且上開身分證既係遺失物,而該遺失之身分證經被告乙○○侵占入己後,即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次查,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對所收受之身分證有贓物之認識,惟被告二人均供稱被告乙○○交付該身分證係為了託被告甲○○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徵諸現今行動電話之普遍,欲辦理行動電話,並非難事,當無託人代辦之必要,且被告二人自小一起長大,並有親戚關係,被告乙○○所持之不詳之人身分證來源為何,被告甲○○豈有不懷疑之理?再參以,被告二人相約於馬路旁交付上開身分證,亦非情理之常,渠等上開所言顯然矛盾不合理,益證被告甲○○空言辯稱不知贓云云,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之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