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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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 鄭双玉 被告 劉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並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以亟需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表示欲借款合計95萬元,原告同意後並如數交付款項,被告則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1日,票面金額65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日後償還借款之依據。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
7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借款應於104年7月1日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亦有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95萬元,並請求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全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