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98年12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9日(誤載為96│96年11月15日某日(誤載│91年12月間至93年9月間│││年1月19日,逕予更正)│11月間,逕予更正)至97││││至96年12月12日│年1月間││├──────┼───────────┼───────────┼───────────┤│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6624號、第26625號(│6531號│6010號、95年度偵字第│││漏載,逕予更正)││3804號(漏載,逕予更正│││││)│├──┬───┼───────────┼───────────┼───────────┤│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日│98年12月29日│99年5月4日│97年9月4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決├───┼───────────┼───────────┼───────────┤││確定日│98年12月29日│99年5月4日│99年8月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1777號│3328號│892號││├───────────┴───────────┤│││編號1、2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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