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98號上訴人 吳宏洲 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 洪翊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依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特約條件第3項所簽發,作為兩造離婚後,伊應依特約條件第2項約定,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房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移轉系爭房產)之擔保。
惟兩造迄未離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產,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7月5日凌晨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倪良傑 有通姦情事,該2人為脫免責任,旋於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諾共同賠償750萬元為和解金,被上訴人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下稱750萬元本票),經倪良傑背書後交予伊。嗣於同日重新擬定和解條件,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和解條件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產。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移轉,違反和解條件,伊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夫妻,迄未離婚,曾於104年7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與倪良傑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750萬元本票,經倪良傑背書後交予上訴人,另為擔保移轉系爭房產,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所簽發,因兩造迄未離婚,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系爭房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所簽發,作為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應為移轉系爭房產之擔保。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見和解條件即為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云云。查系爭和解書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會同警方協助,到桃園市○○區○○街○○○號11樓抓姦在床,並於警局達成共識」,固可認兩造與倪良傑曾就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然審諸系爭離婚協議為兩造所簽立,且除「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5日支付3萬元整,共計750萬元整。
二、乙方同意無條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11樓之房產過戶於甲方(即上訴人),剩餘貸款由甲方支付。三、乙方同意簽立本票700萬元整於甲方保管,並於房產過戶後還予乙方。四、個人隱私不得外洩。」之特約條件內容外,並就離婚後子女之監護、財產歸屬加以約定,顯非全屬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
3、參以750萬元本票經倪良傑之背書,但系爭本票並無倪良傑之背書;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等事件陳稱:是否經倪良傑背書,代表被上訴人簽發2張本票所表彰的意義是不同的,750萬元本票是支付通姦的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是離婚協議特約條件的擔保等詞,有卷附之筆錄可佐(見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卷第11頁),足徵上開侵權行為之和解金額確定為
750萬元,與作為離婚協議特約條件擔保之系爭本票無涉。
4、準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係以特約條件第1項作為和解條件,而特約條件第2項、第3項約定移轉系爭房產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則為系爭離婚協議之條件,而非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是擔保和解條件所約定移轉系爭房產,與系爭離婚協議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移轉系爭房產,既為系爭離婚協議之條件,自應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惟兩造迄未離婚(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移轉系爭房產,被上訴人即不負系爭本票所載700萬元票款之給付義務。職是,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堪予認定。
(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發票人無庸負給付本票票款之義務,執票人竟持無債權存在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作為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屬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該發票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附表(106年度重上字第798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一│104年7月5日│700萬元│285914│├──┼──────┼───────┼─────┤│二│104年7月5日│750萬元│2859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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