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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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趙尹晨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趙尹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7月2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屬初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且於偵查中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雖有傳喚抗告人到庭,詎原審法院完全未予審究抗告人所述,逕認一經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即應作成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全然背離,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更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原審裁定顯然於法未洽,尚難再予維持,自應廢棄。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又按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實質審查。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頒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末按檢察官若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之裁量。茲查,抗告人係初犯,業表明因一時不敵沉重之工作壓力,誤觸毒品,內心深感後悔,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以求自新機會,足徵並無不得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之餘地;又原裁定疏未審酌檢察官是否已經為合義務之裁量,本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針對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開過5次偵查訊問程序,惟從頭到尾均未訊問過抗告人有關,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亦不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益證,抗告人之涉案情節有以戒癮治療方式處理之可能,自有未洽。
(三)復於本案警方對抗告人進行採集尿液過程中,因抗告人從未有因涉入刑事案件而遭檢警調查過,故於當時在警局內,因陌生而心生惶恐莫名,在承辦員警半催半就之情況下,方被迫接受採尿程序,而於本案進行搜索前,抗告人當時僅係欲下樓找尋其胞姐 趙偲妤 ,即被警方誤認為共犯,進而在未經抗告人同意情況下,被強制搜索,是以,不論該採尿程序與搜索程序,均非合法。
(四)末抗告人目前有正常工作,固定收入,雙親離婚,父居大陸地區,母現服刑中,家中尚有年過七旬祖母,及家中生計全倚賴抗告人;經此教訓已澈大悟,力求悔改之機會,倘使抗告人與社會隔絕,反須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實侵害抗告之權益甚鉅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
四、本院查:
(一)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坦白承認;且將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116606、1175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506號)(以上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卷第8-9頁)。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被告自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3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即屬相合。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又行政院依前揭規定頒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16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00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前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自制力低;是本件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適法合宜。
(三)至抗告意旨固質疑本件承辦警員所為之查獲過程等情,惟本件承辦警員於106年6月9日9時25分及7月20日00時20分所為相關搜索、扣押之處分,均業經抗告人同意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卷第15頁),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況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對員警之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時,被告自承沒有意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卷第41頁),被告復未指明有何被迫同意採尿等情事,其任意指摘警方所為之搜索、驗尿等程序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因個人、家庭因素請求不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主張原審未審酌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之裁量;或搜索、驗尿等程序違法、不當等,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