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 官有來 訴訟代理人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麟
黃喜榮 黃喜華 周得棋 周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秀麟、黃喜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羅源妹 於民國89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明利息按月息1分計付,羅源妹僅繳息至91年4月止,系爭借款迄未經清償。羅源妹於105年7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羅源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羅源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 周得祺 、周曉君(下稱周得祺等2人)抗辯:羅
源妹於89年間尚有200多萬元存款,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且本件借款金額匪小,竟無簽立借據,悖乎常情,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等清償借款,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黃喜華則陳述:羅源妹確有於89年5月間,在其
○○○○住處,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黃秀麟、黃喜榮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伊等於原審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同黃喜華。
四、查羅源妹於105年7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羅源妹之子女 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 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3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羅源妹於89年間向其借款150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羅源妹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該借款債務云云,但為周得祺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羅源妹於89年間有向其借款150萬元,既為周得祺等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羅源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關於羅源妹向上訴人借款之緣由,上訴人雖主張:因
羅源妹之配偶 黃安基 中風,需照護費用,羅源妹原擬以優惠存款支應,因優惠存款利息較高,伊乃主動表示借款予羅源妹云云,惟經原審向國軍同袍儲蓄會函詢結果略謂:「㈠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存款來源為存戶每月之零存整付儲蓄存款,定額定期存滿一年到期後,始得轉存為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士官上限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有該會106年3月16日主財儲蓄字第1060000106號函附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準此,黃安基於89年5月間雖有國軍優惠存款,然金額上限僅6萬元,對照上訴人主張羅源妹向其借款150萬元,利息按月息1分計付,顯不相當,已難認定羅源妹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需求。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 楊成益呂良美 以證明其確有資力,並有
交付150萬元借款予羅源妹。惟依證人呂良美證述:上訴人自89年起均有參加伊召集之合會,每會2萬元,除第1次合會會員為30幾人外,其餘均為50人,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錯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僅得認定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尚無從據認上訴人與羅源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另依證人楊成益證述:「…當天官有來是拿個袋子,裡面有錢,拿給我岳母,我不知道袋裡面的錢有多少錢,他們是以客語與國語混雜對話,客語我聽不懂,但是有講到150萬,…」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伊係從羅源妹與上訴人之交談中,知悉150萬元借款之事,此與上訴人就該借款交付之經過,於本院陳稱:150萬元是在羅源妹的家裡拿給她,當天黃喜華、黃喜榮、黃安基、楊成益及羅源妹在場。150萬元是在當天吃飯前,伊裝在紙袋內拿給羅源妹,羅源妹有拿出來看幾疊,但沒有清點,是10萬元1疊,在場的人應該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係因羅源妹受款項後有當場查看金錢疊數,在場之楊成益應知悉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情,有所出入,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羅源妹於89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19日,先後辦理
本金100萬5,487元、21萬元之定期存款,固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6頁),惟係「00000000」、「00000000」之「新存單號碼」,其款項來源多端,原有之定期存款到期後辦理續存等亦屬可能,尚無從遽認該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即為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再者,依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羅源妹於89年3月15日尚有本金25萬2,000元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0年3月15日,利息為1萬3,766元,約為年息5.5%(13,766÷252,000=0.05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主張羅源妹向其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月息1分計付,遠高於上開定期存款利率,羅源妹實無支付高額利息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更無將其中100萬5,487元及21萬元辦理較低利率定期存款之理。
㈤至於被上訴人黃秀麟、黃喜榮、黃喜華雖陳述:羅源妹確
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惟就借款交付之際有何人在場一節,則陳稱:借款當時只有 伊三 人跟父親黃安基、黃秀麟的配偶楊成益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伊約黃秀麟、黃喜榮、黃喜華一起去他們家裡吃飯,要去吃飯前,沒有跟黃秀麟、黃喜榮、黃喜華說當天的目的是什麼,當天在場的人就羅源妹、黃秀麟、黃喜榮、黃喜華、還有周廷豐也同樣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並不相符;再就上訴人借款予羅源妹後,是否有向羅源妹催討一情,上訴人係陳述:羅源妹僅支付利息至91年4月間,因伊與羅源妹係姐弟,故均未向羅源妹追討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上訴人黃秀麟陳稱:「上訴人會來要錢,我媽媽生前都會避不見面,我想應該是怕上訴人來要錢」等詞(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黃喜華陳述:「…但是我媽媽在世時,我舅舅常常打電話來,我媽媽都不接電話,舅舅去家裡找我媽媽,我媽媽也都不開門,所以我舅舅都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羅源妹有躲避上訴人催討借款之情,有所出入,亦無從據被上訴人黃秀麟、黃喜榮、黃喜華之陳述,認定羅源妹確有向上訴人借款。
㈥再查,羅源妹於89年6月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固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惟僅屬羅源妹勞工保險狀態之異動,無從資為羅源妹因經濟窘迫而向上訴人借款之認定。再依羅源妹中壢華勛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15頁),黃安基於92年間死亡後,均由羅源妹固定每半年領取黃安基之退役俸等款項,至105年1月11日止,除支付電信費用、水、電費外,未有提領現款之紀錄,足見羅源妹並非窘於生活,且該存款餘額高達178萬9,592元,足以部分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息,惟羅源妹均未用以清償該借款,其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該借款關係存在,非無疑問。
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羅源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羅源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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