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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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扣案物│數量│├───┼───────────────────────┤│甲基安│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淨重0.0737公克,因鑑驗││非他命│取用0.00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