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三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四)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4日下午2時13分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32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地下1樓閱覽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林庭葦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庭葦放置於桌上背包內之黑色皮夾(表面為格菱紋雙C圖案及小鐵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圖書館影印卡及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林庭葦 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調閱圖書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光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光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72偵緝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95偵卷第3至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轄內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995偵卷第7至9、12至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8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為圖己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知其甚為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打零工及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表面為格菱紋雙C圖案及小鐵片)1個(價值約1,500元)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圖書館影印卡各1張,與現金7,000元等物,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固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圖書館影印卡各1張,或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卡片,或供提領款項、影印小額付費使用,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皮夾(表面為格菱紋雙C圖案及小鐵片)1個(價值約1,500元)及現金7,000元,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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