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邀同被告 揚滄州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00元、10,000,000元,期限1年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還本,並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1.275%機動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金公司嗣後於97年12月1日發生退票乙張,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償還全部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本票影本
2紙、借據影本1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及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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