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7日12時,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莊慶煌 致其身體受傷,而系爭機車已向為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上開事故發生仍在保險期間,莊慶煌檢附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52,
347元。是以,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原告即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上開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即加害人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到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8年2月5日以北縣警樹交字第09800025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2-3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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