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淑津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葉淑津滿身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內,對葉淑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9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93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滿身酒味,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嘔吐、呆滯木僵及多話等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3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參酌本件檢察官原為緩起訴處分,後係因被告未依緩起訴所定之負擔,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後,已於101年5月11日,依原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繳納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該分會之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前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