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分別就竊盜、搶奪、贓物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他案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