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臺北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永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印章後,隨即將上開印章連續蓋用於發票人為 林美月 (檢察官另行偵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而偽造背書,足生損害於永佳公司;甲○○進而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承辦行員辦理票貼,致土地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允為票貼,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核撥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與甲○○;甲○○又於同年九月六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再向土地銀行之承辦行員辦理票貼,致土地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允為票貼,並於同日核撥九萬元與甲○○;甲○○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承辦行員辦理票貼,致聯邦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允為票貼,並於同日核撥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與甲○○;嗣因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分別提示上開所收受支票經退票後,乃先後以民事程序對永佳公司為清償票款之請求,經永佳公司追查後,因由甲○○所立內容有於支票偽造永佳公司背書之承諾書轉由 張政弘 (嗣改名為 張清貴 ,檢察官另行偵查)交與永佳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宗上蓋本院收狀戳文可稽。經查,該案件於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總神字第○九八○○○四一五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