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甫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與大隆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隆路往東方向行駛。謝東甫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轉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 邱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謝東甫之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即因謝東甫貿然左轉,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謝東甫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國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謝東甫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律裁判。
二、案經邱國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085號卷21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邱國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沈文興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1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085號卷第73至7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甫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沈文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100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故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謝東甫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有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於左轉號志亮起時,始能左轉,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且被告於事發迄今經並未積極展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誠意,兼衡告訴人邱國榮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