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66號上訴人旭弘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雖係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上訴人清算完結,既經該院以94年7月4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2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在稽徵機關洽請該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對上訴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令上訴人重為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及原審自不得任意旨摘清算不合法,是原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亦違背公司法第
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
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實質合法完結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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