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46號上訴人甲○○
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原姓名為 李宏健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依法得免徵遺產稅;惟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誤繕、故意將系爭土地說成已在民國(下同)68年7月5日發布細部計畫、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被上訴人乃據此課徵遺產稅。是以,本件係因承辦人誤繕所造成的相對因果關係;關於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本件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之限制,應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68年7月5日已完成細部計畫,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其土地價額自不得准予列為農業用地扣除,乃據以核課遺產稅及裁罰,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退還已繳納稅額及罰款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且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之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