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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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內政部役政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拒絕發放慰問金之函文,即屬行政處分,原判決顯以未適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被上訴人亦屬受委任發放慰問金,而有權自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原判決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三、原審以關於「傷殘退伍軍人部長慰問金」之發放,其核定權限係屬內政部,被上訴人僅屬執行機關,認被上訴人民國94年8月5日役署權字第0940014265號函復意旨雖有拒絕補發之意,惟被上訴人非核發系爭慰問金之有權核准機關,該函文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由,認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執與其在原審相同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之系爭慰問金之處分部分,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非為上開慰問金之准駁權屬機關,進而謂被上訴人無權限作成系爭補發之處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發放慰問金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亦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難認此係對原審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合,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