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57號上訴人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速字第294號及嘉院 雲民 92執速字第12358號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及93年6月24日拍定,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672,000元,因拍定價額經於93年7月2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配後,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顯與營業稅法行細則第47條第3項及第4項相違悖。另按營業稅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拍賣,買受人並未支付上訴人營業稅,卻有進項稅額增加2,746,286元,買賣雙方並未對等地位,亦無對價關係,顯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所規定不合情理,自應強制買方支付進項稅額予賣方,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詳查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述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