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有煒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五年」,應予更正為「三年」、②同欄一第5至7行所載「於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起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鍾有煒辯稱:我在民國111年2月17日勒戒回來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直到同年7月間某日去朋友家,他家有人在施用毒品,我也跟著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68頁)。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日期: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體類別:
尿液)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29頁)。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103年間有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被告鍾有煒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有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有煒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採尿前5天,沒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1年5月15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