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瑀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第34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第12528號、第126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庚○○、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及庚○○所有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有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陽信、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陽信、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其名下陽信、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以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第12528號、第12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庚○○、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均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然其尚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辯護人另於刑事準備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庚○○、戊○○調解成立,而仍未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數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陽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稱有因此獲利,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陽信、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5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開立其本人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有少年參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以轉出之方式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並因丙○○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被告丙○○坦承交付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被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庚○○提出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遭詐欺被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辛○提出之「cmeusa.club」平台頁面截圖、與該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截圖、暱稱「憶生」之人之LINE帳號截圖告訴人辛○遭詐欺被害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遭詐欺被害之事實。6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開戶作業檢核表1.告訴人4人轉帳至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係於110年8月6日開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開戶時,銀行已有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實體之提款卡、密碼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轉帳時間及金額1乙○○(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部分)110年7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bwd16888」、LINE暱稱「止於乎禮.Hao」(Id:tcc727)向乙○○謊稱要教導乙○○賺錢,並提供網址「https://wap.nexap.vip」指示乙○○下載「NEXExchange」APP辦帳號綁定乙○○之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9047),「止於乎禮.Hao」再與該APP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要求乙○○匯款從事活動,致乙○○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9047)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110年8月12日下午15時3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庚○○(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部分)110年7月30日起詐欺集團內自稱「 李浩 」之男子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庚○○謊稱可至網址為「https://liaowndjizhsed,com」之網頁玩外匯賺錢,並指示庚○○如何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103)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110年8月12日下午17時25分,轉帳10萬元3辛○(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部分)110年8月3日起詐欺集團內自稱「劉凱憶」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謊稱可至網址為「https://www.cmeusa.club」之投資平台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45)轉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110年8月12日晚間21時40分,轉帳5萬元4甲○○(110年度偵字第38656號部分)110年8月12日起詐欺集團內自稱「方世紀」之陸籍男子向甲○○謊稱可下載APP「Metatrader5」,再輸入網址為「https://tomfex.com/en」之交易所網址,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黃金期貨交易,該詐欺集團並有成員假冒為該交易所之客服人員,使甲○○持續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425)轉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110年8月12日晚間21時40分(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轉帳3萬6,582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2679號被告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先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3451號案件起訴(已繫屬於貴院,然尚未分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開立其本人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有少年參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以轉出之方式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並因丙○○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吳筠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於110年10月7日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戊○○、吳筠雯、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聊天對話內容、轉帳等截圖、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345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3451號號起訴,已繫屬於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然尚未分案,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告訴人3人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戊○○110年8月1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之APP及網頁P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8月12日晚間23時52分9萬6,000元陽信2吳筠雯110年6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吳筠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之APP等語。110年8月12日晚間20時38分8萬5,000元(吳筠雯之警訊筆錄誤載為10萬元,經比對其提出之轉帳截圖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應為8萬5,000元)陽信3己○○110年7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APP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8月12日下午16時30分10萬元中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