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豪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高晨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參點貳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磅秤參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輔佐人 許木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然本次修正後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4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111年8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因腦中風而遺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有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4.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3.27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磅秤3台、吸
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與本案無關,審酌該帳冊非屬違禁物,而卷內亦查無實證足認該帳冊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持有槍砲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驗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8日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外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查扣物品1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5.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0.8128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夾鏈袋1包、磅秤3台2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