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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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0號
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翁仁聖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美山平交道時,於警鈴響起、號誌已運作且遮斷器開始垂放時闖越平交道,因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號誌分駐所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竹分駐所員警於110年8月16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詹淑真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網路方式提出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0年9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車載家人出遊,對該處路況並不熟悉,依導航指示在路口右轉時不知有鐵路與中華路平行,且一右轉就是網狀線,空間狹窄沒有合法停車位置,才驚覺已經進入平交道,若突然煞車靜止必遭列車衝撞,為了安全緊急踩油門迅速通過,且通過後柵欄仍未放下,並非故意闖平交道,應屬緊急避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末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2、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萬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6665號函所附
員警回覆單略以:「…就平交道監視器畫面來看,警鈴響、閃光號誌開始作用時間為14時55分4秒,違規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8362-ZV號尚未進入黃網線區域,車輛也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警方認定違規人有充足反應時間可停車。縱使停在黃網線上亦屬違規情事,兩相權衡下,行為人也不該選擇闖越平交道這種容易引發事故的重大違規…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顯示遮斷器開始作用時間為14時55分12秒。警鈴、閃光號誌開始作用至遮斷器開始放下間隔時間足足有8秒之多,警方認為已給予用路駕駛相當足夠之反應時間。本案違規人於14時55分14秒闖越平交道,明顯就是貪圖搶快之行為…」。
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檔名:CH05(全景))時間2021/08/
1314:55:04時閃光號誌已顯示,影片(檔名:CH03)時間2021/08/1314:55:04時得聽聞警鈴已響,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影片(檔名:CH05(全景))時間2021/08/1314:55:12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而原告於影片(檔名:CH05(全景))時間2021/08/1314:55:14至14:55:17時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亦開始放下,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原告稱:「…不知有鐵路與中華路平行…結果一轉入,發現是一個平交道…原告沒有預期會是平交道…」等語,惟參照原告提供照片及GOOGLE街景,原告行駛於中華路時應可明顯見其右側為鐵軌,原告所稱應不足採。是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㈣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就此部分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0號行政判決),是以,本件原告若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原告之主張應不得為其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之部分,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而本件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系爭車輛因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注意平交道入口之可能?有無本件違規?是否有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另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就平交道範圍之
函釋略以:「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上開函釋內容關於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經核與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CH01.avi:影像為拍攝平交道出口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
期為『2021/08/13』,於『14:55:12』時,近端之平交道入口之遮斷器橫桿垂放通過畫面。於『14:55:15』時,可見車牌號碼『8362-ZV』號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右側穿越平交道後右轉離去。於『14:55:19』時,遠端之平交道出口之遮斷器橫桿垂放通過畫面,系爭車輛已駛離畫面。
⒉CH03.avi:影像為拍攝平交道入口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
期為『2021/08/13』,於『14:55:03』時,背景音出現平交道警鈴聲響。於『14:55:10』時,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未停止,逕行右轉駛入平交道。於『14:55:15』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方駛離畫面。於『14:55:19』時,平交道入口之遮斷器橫桿垂放完成。於『14:55:24』時,平交道出口之遮斷器橫桿垂放完成。
⒊影像為拍攝平交道全景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0
8/13』,於『14:55:03』時,畫面上方之平交道警示閃燈號誌開始制動並持續閃爍。於『14:55:12』時,平交道兩側入口之遮斷器橫桿同時開始垂放。於『14:55:13』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駛入平交道通行,此時遮斷器仍持續垂放中,警示閃燈號誌仍持續閃爍。於『14:55:16』時,平交道兩側出口之遮斷器橫桿同時開始垂放,系爭車輛已通過平交道。於『14:55:19』時系爭車輛已駛離畫面。於『14:5
5:24』時,平交道兩側出口之遮斷器橫桿均垂放完成。於『1
4:56:17』(勘驗筆錄誤繕為『14:55:17』)時,一部區間列車沿鐵軌自畫面右方出現並駛達平交道。
⒋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
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平交道之警
鈴與警示閃燈號誌確實均早已制動,遮斷器橫桿亦已開始垂放,系爭車輛仍進入平交道通行穿越,原告對此客觀情事亦不爭執,惟主張無法及時察覺該處為平交道,亦未能發覺閃燈與警鈴等管制措施等語。但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第35條規定:「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第72條規定略以:「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3至5公尺之處。」,是在系爭平交道之左右兩側入口前方,鐵路主管機關均須依法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以警示人車,車輛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車速降至15公里以下,以利在進入平交道前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再者,依卷附擷取照片可知,該處鐵路係與一般道路平行,且鐵路周遭環境尚屬空曠,而兩側除低矮之鐵路護欄外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建築物,一般人駕車行經該處,均能發覺鐵路之存在,何況在平交道入口已有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故系爭車輛在右轉進入平交道前,應已能知悉即將到達平交道並跨越鐵路。原告卻辯稱其對於鐵路與平交道之存在一無所悉,尚非可採。
㈤又鐵路平交道設備係由系統自動控制,設備動作順序為警報
(警鈴閃光號誌)啟動後,經6秒至8秒後入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約4秒至6秒至水平位置,再經4秒至6秒出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至水平位置。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遮斷器14時55分12秒開始垂放,並於14時55分24秒垂放完成,及警報14時55分3秒啟動,列車於14時56分17秒駛過平交道,符合上開設定,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6月16日鐵電號字第111002159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憑,而依據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則應停車不得強行闖越,依上開勘驗結果,該日該平交道14時55分3秒,警鈴響、警示燈號閃爍,原告系爭車輛於14時55分10秒始出現,14時55分12秒遮斷器橫桿垂放,14時55分15秒,系爭車輛自左側出現穿越平交道,原告理應停車卻未停車,自有違上開規定。至於火車通過之時間應為14時56分17秒,勘驗筆錄誤載為14時55分17秒,此部分也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勘驗並記明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㈥承上,原告既明知其與鐵路並行且該處為平交道,自應對該
處之鐵路平交道管制號誌、警鈴與遮斷器已然制動能詳加察覺,其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趁遮斷器甫緩慢垂放時,搶快穿越,即有違規之故意甚明,更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在右轉彎前確未聽聞及察覺閃燈號誌、警鈴與遮斷器之運作情事,亦無非係因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到達平交道前應減速及充分觀察之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7萬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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