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 劉怡雯 被告 歐陽立鴻 訴訟代理人 陳莉雅 受告知人 蘇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房屋浴廁地坪,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與修繕至漏水不會再漏為止的所有相關產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63頁),於民國111年6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4月8日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建議(二)」所示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111年7月1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11
1年4月8日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建議(二)」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排除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及修復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依鑑定結果具體明確請求修繕之位置及方式,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志斌,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蘇志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蘇志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4樓房屋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09年12月31日發現系爭4樓房屋衛浴天花板樓板夾層之管線有滲漏液之情形,經與被告協調未果而無法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修復方式、修復範圍及內容伊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同意按照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兩造係鄰居,原告、被告分別係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發現系爭4樓房屋衛浴天花板樓板夾層之管線有滲漏液之情形。
(三)對於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衛浴天花板樓板夾層之管線有滲漏液之情形,業經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鑑定人員至兩造房屋現場勘驗並對於系爭5樓房屋浴廁滲水測試處浴缸內放滿水及放掉、馬桶內大量灌水、洗臉台內大量灌水、牆面灑水、地坪上方積水現場漏水測試為鑑定,其勘察鑑定結果為:研判系爭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之漏水成因係為系爭房屋樓上層5樓(即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失却防水效能,致洗澡等相關用水滲入地排落水管周圍磁磚及其下方防水層,致使系爭房屋原浴廁滲水處頂版之地排落水頭下方排水管周為樓版有產生明顯滲水情況,其他管線周圍樓版則尚無產生滲水情況,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
4月8日(111)桃結技鑑字第02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見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實受有漏水損害,且係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致洗澡等相關用水滲入地排落水管周圍磁磚及其下方防水層所造成。又倘被告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防水功能減損而造成滲漏水現象,可認被告係因過失疏於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致防水層防水功能減損,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漏水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一節,堪以採信。
(三)再查,修復系爭4樓浴室漏水損害之方式,本院亦已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建議之修繕方法即如附表所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至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工法,修復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將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⒈修復方式及程序說明如下:⑴由於系爭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樓上層5樓(即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原有防止滲漏之防水層功能已失效,建議拆除新做,再於新做防水層上方新舖地磚;並為防地坪用水由地坪磁磚與牆磁磚接縫處滲出,建議向上拆除牆磁磚目前所舖貼之約半塊磁磚部分,再新做該部分防水層及貼牆磁磚。⑵將系爭房屋樓上層5樓浴廁地坪及地坪上方牆約半塊原有磁磚、粉刷層敲除,並清除各敲除面之粉塵及雜質。⑶於系爭房屋樓上層5樓浴廁地坪地排落水頭下方排水管側及管側兩道微細裂紋填灌滲入型止水劑。⑷地坪、牆進行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施工時須維持原地坪排水坡度。⑸待粉光層達乾燥狀況,再進行防水層施工。⑹待防水層達乾燥狀況,進行地坪積水24小時以上之漏水測試。⑺確認系爭房屋浴廁不再漏水後,再進行系爭房屋樓上層5樓浴廁牆及地坪磁磚舖貼工程。⒉本案修復漏水方法建議委由專業防水施工廠商以責任施工方式進行有效滲水處理;並於完成防水處理後,經滲水測試24小時以上不再滲水,再進行牆、地坪磁磚舖貼,完工後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方予付款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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