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莊訓益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所有號牌BFC-003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禁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四維派出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D8ND80679、D8ND80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8ND80679號、第68-D8ND80680號裁定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20,600元。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以110年11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9348號函復本件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第1100099886號函復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8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D8ND80679號裁決書,仍裁處上訴人20,000元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開車已有40年,從來沒有違規事件,看了影片才知道
對面有交通員警指揮交通,當下沒注意是在指示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在等綠燈左轉。當車子從員警身邊開過,也是慢慢開過去,沒有看到指揮棒把上訴人攔下來,所以也不知道違規事情。上訴人表示自己絕不會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車輛為上訴人賺錢之工具,請求不要吊扣汽車駕照,只裁處罰鍰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本院查:
原審法院已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勘驗結果認員警於桃園市○○路○段與大明街口執勤,適逢系爭車輛沿介壽路一段準備左轉往大明街,而當場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該路口不得左轉,系爭車輛未遵從員警指示,仍左轉大明街,員警見狀立即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駛離(見原審卷第101頁)之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依員警密錄器擷圖(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視線遮蔽受阻,客觀上足令上訴人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指揮及攔查,認定上訴人未依指示逕自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然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