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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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豪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高晨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正為「竟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9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8795號函及附件警員之報告1份」、「輔佐人 許木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然本次修正後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194、20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8年12月3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9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8795號函及附件警員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至7反面、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6頁)、目前因腦中風而遺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證(詳本院卷第205、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⑵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7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723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