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
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開設「萬霖企業社」,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竟以上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理由,向告訴人 王育瑩 借款,並承諾將以不動產增貸的方式返還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給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67萬7,583元之財產上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已於
107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267萬7,583元,此有本院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0頁及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子女1名,現與配偶分居,由配偶負責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於酒店代客停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現與雙親居住自宅,,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無須撫養父母,亦未需支付房屋租金,然積欠債務約200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67萬7,583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告陳冠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所涉侵占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106年6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在「UT聊天室」認識王瑩並成為男女朋友。陳冠霖明知其未經營電腦公司且無土地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6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等處,向王瑩佯稱:其在○○市○○路○○○號0樓開設「○○企業社」之電腦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給付客戶款項,可拿其臺中市土地去增貸,待撥款下來即還款,及其公司帳戶被公司會計盜領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等語,向王瑩借款,致王瑩陷於錯誤,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21筆款項,金額合計267萬7,583元。嗣王瑩於106年11月間向陳冠霖催討未果,且查知陳冠霖未開設電腦公司亦未有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霖之供述│1.被告陳冠霖於上開時、地,陸續向告││││訴人王瑩借款267萬7,583元之事││││實。2.被告坦承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對話內容所稱:││││3千萬全被領走、貸款件退回臺中了等││││語,都是騙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王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陳冠霖與告訴人王│1.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瑩LINE對話內容截│其公司會計跑了,三千多萬元全領走了│││圖│之事實。││││2.被告於106年8月13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與偵信社人員埋伏在飯店,要抓會計││││的老公。││││3.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4日分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名下財產臺中土地申請增││││貸款被退件回臺中,被黑道人士綁架至││││臺南的汽車旅館,脅迫出售土地,其藉││││機逃出後有到茄萣的警局報案,並傳送││││茄萣警局的照片。││││4.被告於106年10月4日LINE告訴人,依然││││稱:有請偵信社綽號「小桃園」之人追││││查會計下落,且320萬元有聯絡已經在││││辦塗銷了等語。││││5.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LINE告訴人稱:││││辦公室已經退租了,電腦還有其他東西││││都賣給二手的,二個員工也遲退了等語││││。││││6.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LINE告訴人稱:3││││20萬下星期就會下來,可先還告訴人部││││分金錢等語。│├──┼──────────┼──────────────────┤│4│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基│告訴人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25號帳戶存摺影本、L│如附表所示21筆款項,金額合計267萬7,5│││INE對話紀錄截圖、郵│83元之事實。│││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仁 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信用卡刷卡單││├──┼──────────┼──────────────────┤│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佐證被告並未經營電腦公司且無土地之事│││之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實。│││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未曾向茄萣分駐所報│││分局107年7月24日高巿│案,被告LINE所傳送之照片係上級長官至│││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茄萣分駐所查勤並核對所內各項公文簽章│││100號函及所附茄萣分│及械彈清點之照片,不知被告從何取得該│││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勤│照片。│││務表及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編號│日期│金額│交付財物方式(匯入帳戶名稱)│├──┼──────┼───────┼─────────────────┤│1│106年6月│10萬元│現金交付│││11日│││├──┼──────┼───────┼─────────────────┤│2│106年6月│5萬元│現金交付│││12日│││├──┼──────┼───────┼─────────────────┤│3│106年6月│3萬元│轉帳匯入 孫月琴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14日││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6年6月│40萬元│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15日││000000000000帳戶│├──┼──────┼───────┼─────────────────┤│5│106年6月│1萬9,900元│轉帳匯入可樂旅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16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6年6月│50萬元│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27日││000000000000帳戶│├──┼──────┼───────┼─────────────────┤│7│106年6月│5萬元│轉帳匯入 陳聖凱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28日││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106年6月│1萬元│同上│││28日│││├──┼──────┼───────┼─────────────────┤│9│106年7月7日│40萬元│現金交付│├──┼──────┼───────┼─────────────────┤│10│106年7月9日│1萬7,000元│現金交付│├──┼──────┼───────┼─────────────────┤│11│106年7月9日│10萬2,683元│代刷花旗銀行信用卡│├──┼──────┼───────┼─────────────────┤│12│106年7月│34萬元│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12日││000000000000帳戶│├──┼──────┼───────┼─────────────────┤│13│106年7月│3萬元│同上│││12日│││├──┼──────┼───────┼─────────────────┤│14│106年7月│1萬元│同上│││14日│││├──┼──────┼───────┼─────────────────┤│15│106年7月│5萬元│同上│││21日│││├──┼──────┼───────┼─────────────────┤│16│106年8月2日│20萬元│同上│├──┼──────┼───────┼─────────────────┤│17│106年8月3日│18萬8,000元│同上│├──┼──────┼───────┼─────────────────┤│18│106年8月│3萬元│同上│││17日│││├──┼──────┼───────┼─────────────────┤│19│106年8月│3萬元│同上│││28日│││├──┼──────┼───────┼─────────────────┤│20│106年8月│7萬元│同上│││30日│││├──┼──────┼───────┼─────────────────┤│21│106年8月│5萬元│同上│││31日│││├──┼──────┼───────┼─────────────────┤│合計││267萬7,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