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 易靖芝 代理人易㵂律師被告 涂鈞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易靖芝以被告涂鈞維涉嫌妨害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
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由住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0
7年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106年
5月3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所,以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之「國中生低能語錄」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在聲請人於系爭社團刊登一張自稱「台灣男神」之臉書網站帳號截圖貼文後(下稱系爭貼文),有社團成員於該貼文討論串張貼一張黑人嘔吐圖片,被告隨即於該貼文討論串刊登「易靖芝幹怎麼跟你一模一樣長相一樣醜又一樣智障」(下稱系爭文字),以此方式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書僅泛稱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認知障礙診斷證明書,故誤認聲請人為其友人,惟並未交代被告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類別、期限為何,以及在此等障礙類型下,如何建構起被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僅係偶然誤認聲請人為其友人之依據。又診斷證明書僅證明被告於開立診斷書時有認知障礙,但腦外傷造成之認知障礙具可逆性,可因時間演進、後續治療或復健而康復,觀察被告在臉書刊登之訊息,被告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並未有何不足,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考量被告經數年後實際與社會交往與身心復癒之情形,難使人信服。
(二)被告觸犯法益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應以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為基礎,非謂被告可持身心障礙證明或認知障礙而恣意侵害法益卻概括免責,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判斷,亦未就被告為犯罪行為時,與其身心障礙之存在是否有關聯為調查,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情形。
(三)聲請人以真實姓名及日常生活照片註冊臉書網站帳號並放置大頭貼,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可一望而知聲請人之真實姓名與實際長相,倘點擊聲請人之臉書首頁,可清楚看到聲請人之相關資料,怎有誤認之可能?不起訴處分書泛稱被告誤認聲請人為其友人,不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卻未有隻字片語交代被告將聲請人誤認為其何位友人,以及其友人與聲請人間究有何種相同性,以致其辨別混淆。且縱認被告係誤認聲請人為其友人,然被告於行為時,既清楚明瞭其留言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卻執意為之,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仍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並不影響被告仍應受刑法第309條第1項評價之結果。
(四)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在一張黑人嘔吐圖下方留言:「易靖芝幹怎麼跟你一模一樣,長相一樣醜又一樣智障」並非公然侮辱,並具體指稱該圖係一中年黑人,與聲請人之人種及年齡有異,一般人得顯見其差別,益徵被告非侮辱之意;駁回再議理由書亦稱美醜判斷與個人評價無關,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察官認事論理過程毫無交代其得此結論之理由,且批評個人外觀美醜,顯已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低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毫無依據。
(五)縱系爭社團名稱為「國中生低能語錄」,亦非不受刑罰評價之化外之地,該社團取名僅係對於加入此社團者自我解嘲之說法,非謂社員僅限國中生或貼文者很低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以該社團之取名僅係揶揄,是證被告僅係戲謔,不具公然侮辱之故意,顯然理由不備、論理過程亦違背經驗法則。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3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所,以電腦連結網路至系爭社團,並在系爭貼文之討論串張貼系爭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以為聲請人是我一位名字內有「靖」的朋友,我當時是誤認了,想開朋友的玩笑,後來看了聲請人臉書才知道認錯人等語。
六、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詞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其行為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決意為之,若行為人單純出於玩笑,即不具侮辱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除應注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其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暨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之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貼文後,有社團成員於該貼文討論串張貼一張黑人嘔吐圖片,被告隨即於該貼文討論串刊登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2至13頁),亦有網站擷圖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以為聲請人是我一位名字內有「靖」的朋友,我當時是誤認了,想開朋友的玩笑,後來看了聲請人臉書才知道認錯人等語。被告雖未具體提出係誤認聲請人為哪一位友人,惟使用者於臉書網站欲在貼文討論串留言標記朋友時,僅需輸入名稱內之任一字,則該使用者之臉書朋友名字內有該字之朋友會出現於選單內可供點選;而告訴代理人稱:聲請人與被告雖於現實生活中並不認識,但在臉書網站是互加好友,為臉書網站朋友關係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如於系爭貼文討論串留言時欲標記友人,其輸入「靖」字後,則被告臉書好友中名字有「靖」字之朋友即包含聲請人會出現於選單內,且選單內朋友名稱及大頭貼照之顯示比例並不大,被告如一時不查而誤認聲請人係其另一友人,並於系爭文字標記聲請人,亦與常情無違。
(三)聲請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係一張自稱「台灣男神」之臉書網站帳號截圖,聲請人並撰寫:「自稱台灣男神?(我開始自卑了)」等文字(見他卷第7頁),顯見系爭貼文本身即有嘲諷、揶揄該名自稱「台灣男神」網友之意,且系爭社團成員在該貼文討論串回文之內容及張貼之黑人嘔吐圖片,亦均有嘲諷、揶揄之意。又系爭社團之名稱既係「國中生低能語錄」,堪認該名稱除係加入此社團者自我解嘲之說法,衡情亦有揶揄、詼諧之意。又網路所張貼之言論固亦受法律規範,惟綜合考量被告張貼系爭文字使用之語境、語氣、前後文、時空環境、系爭社團之性質及系爭貼文之內容等背景,並參酌被告與聲請人於現實生活中並不相識,在系爭貼文討論串亦無爭執,應無針對聲請人為攻擊、批評之動機,堪認被告辯稱誤認聲請人為其友人而出言揶揄等語,衡情並非全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102年1月5日因車禍致頭部受傷併腦內出血、頭骨骨折,曾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一度呈植物人狀態,於手術休養後,仍於104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頭部損傷、智能不足之情事,且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非常低程度,已達輕度或中度障礙水準,病後之智力功能表現進展相當受限,並呈現出輕度失智狀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24日、10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8頁、第50頁);被告之父親 涂俊德 於10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被告聲請輔助宣告,經新竹地院於103年8月21日會同鑑定人就被告當時之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但未達終身需他人照顧之完全依賴程度,且評估過程中,有發現其異常邏輯及特異認知異常之情形,合併衝動控制障礙及情緒變化劇烈,皆反應出大腦額葉顳葉手術後之功能損傷,此部份之障礙確實顯著影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即已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而經新竹地院為輔助宣告,有該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至54頁);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6年6月28日,有效期限為111年6月30日,障礙類別記載為第1類【b122.1】(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ICD診斷為F03.91(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亦有該證明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是被告於張貼系爭文字即106年5月31日時,有失智症及行為障礙,且心理社會整體功能低落之情。依此,亦難排除其係受疾病影響,對事物之判斷與感受能力均與一般人相異,致誤認聲請人係其友人,且於為揶揄友人而撰寫系爭文字時難以拿捏分寸,惟其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聲請意旨雖主張縱被告係誤認聲請人為其友人,亦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仍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既僅係為開玩笑而撰寫系爭文字,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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