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號、106年度他字第5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玖捌參玖公克、壹點肆柒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詹建國 於民國106年6月6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社區大樓地下1樓,發現有可疑白色粉末3包,報警處理。上開白色粉末3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2包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9839公克、1.4769公克)、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23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查無持有上開毒品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5978號簽結。上開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839公克、
1.4769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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