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震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震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1編號1託運單編號欄「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2編號3客戶名稱欄「建旭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健旭企業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倘逕以數罪併罰論罪,應認有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情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業務侵占所任職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投保保險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固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投保保險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告鍾震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0樓
之2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員工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震宇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中山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擔任機車配送員,負責處理包裹配送及帳款收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298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解繳予統一速達公司,且於103年11月5日起無故曠職,嗣經統一速達公司發現貨款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震宇之供述│供稱:上開15萬3,298││││元貨款是伊於統一速達││││公司離職前2、3天內所││││收取的,這些錢伊已經││││都花掉了等語。│├──┼───────────┼──────────┤│2│證人 黃兆崴 即統一速達公│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司中山營業區區經理之證││││述││├──┼───────────┼──────────┤│3│統一速達公司應徵者面試│佐證被告自102年9月17│││資料表│日起擔任統一速達公司││││機車配送員之事實。│├──┼───────────┼──────────┤│4│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報表│佐證被告侵占所收取貨│││、配送明細表暨、客戶對│款之事實。│││帳單││└──┴───────────┴──────────┘
二、核被告鍾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統一速達公司職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代統一速達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統一速達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統一速達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到付款部分┌──┬─────┬───────┬──────────┬───────┐│編號│收款日期│託運單編號│客戶名稱│代收金額(元)│├──┼─────┼───────┼──────────┼───────┤│1│2014/10/30│0000000000│清盛-通洋-廣州03│13,810│├──┼─────┼───────┼──────────┼───────┤│2│2014/10/30│0000000000│梨山德積安康合作農場│7,200│├──┼─────┼───────┼──────────┼───────┤│3│2014/10/30│0000000000│大買家客樂得│4,839│├──┼─────┼───────┼──────────┼───────┤│4│2014/10/30│0000000000│ 森森 一般件│2,970│├──┼─────┼───────┼──────────┼───────┤│5│2014/10/31│0000000000│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5,850│├──┼─────┼───────┼──────────┼───────┤│6│2014/11/02│0000000000│宏泰水產實│4,500│├──┼─────┼───────┼──────────┼───────┤│7│2014/11/02│0000000000│(大三園區)金滿堂│4,000│├──┼─────┼───────┼──────────┼───────┤│8│2014/11/02│0000000000│10H 小曦 的店│5,099│├──┼─────┼───────┼──────────┼───────┤│9│2014/11/03│0000000000│頤安婦嬰美體美容中心│4,230│├──┼─────┼───────┼──────────┼───────┤│10│2014/11/03│0000000000│愛上茶有限公司│2,000│├──┼─────┼───────┼──────────┼───────┤│11│2014/11/03│0000000000│加州椰子│2,134│├──┼─────┼───────┼──────────┼───────┤│12│2014/11/03│0000000000│ 林燕伶 │1,500│├──┼─────┼───────┼──────────┼───────┤│13│2014/11/03│0000000000│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1,800│├──┼─────┼───────┼──────────┼───────┤│14│2014/11/03│0000000000│ 何瑜麗 │3,010│├──┼─────┼───────┼──────────┼───────┤│15│2014/11/03│0000000000│富邦媒體科(甲配)│1,347│├──┼─────┼───────┼──────────┼───────┤│16│2014/11/03│0000000000│台灣奧黛莉-導購│929│├──┼─────┼───────┼──────────┼───────┤│17│2014/11/03│0000000000│旭風-全興泰│1,180│├──┼─────┼───────┼──────────┼───────┤│18│2014/11/04││當日代收貨款│50,000│├──┼─────┼───────┼──────────┼───────┤││││總計金額│116,398│└──┴─────┴───────┴──────────┴───────┘附表2:其他應收款部分┌──┬──────────┬───────┐│編號│客戶名稱│代收金額(元)│├──┼──────────┼───────┤│1│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760│├──┼──────────┼───────┤│2│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20│├──┼──────────┼───────┤│3│建旭企業有限公司│22,400│├──┼──────────┼───────┤│4│立德菸酒有限公司│4,360│├──┼──────────┼───────┤│5│立德菸酒有限公司│3,460│├──┼──────────┼───────┤││總計金額│36,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