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抗告人 謝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人謝宜靜抗告意旨略稱:共同被告 魏徵豪 交付招標文件範本給抗告人時,並未告知招標文件的內容,此有卷附抗告人與魏徵豪,於民國95年11月21日12時27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魏):補充須知要看一下喔,看有無在裡面?(謝)啥補充須知?」等語可證;且抗告人從未從事過類似的工程,對招標文件或補充須知內容並不了解,亦未與魏徵豪討論過,自無從知悉該招標文件,是否有何不當限制的規定,更遑論與共同被告魏徵豪或 吳宗達 間有何犯意聯絡;抗告人既非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的犯罪主體,更非預算書、招標文件之製作者,無限制或審查之權限,而僅幫忙交付招標文件予吳宗達使用,並未告知不得變更或修改招標文件,充其量僅係居於傳遞者的角色,何況系爭招標文件,實與屏東、高雄縣市之各級學校、高雄縣政府的招標文件相同或相似,而各該工程均已竣工、完成驗收,其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吳宗達為答謝抗告人幫忙介紹工程設計案,而將部分工程設計費款項撥給抗告人,作為酬傭,此為人情之常,並無事前謀議、事後朋分利益的共犯結構,原確定判決徒以吳宗達有撥款酬謝抗告人乙情,遽為抗告人同為共同正犯的認定,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上揭各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徵豪、吳宗達、證人 楊蘭慧 、 陳忠興 的證述,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可證。詎原裁定認上揭證據尚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事實
的心證理由,並於判決書中第136頁以下,敘明認定抗告人與吳宗達間有犯意聯絡之理由,更於第149頁以下,詳敘抗告人與吳宗達、魏徵豪、 蔡素碧 間,有分工、合作關係之旨。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雖提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作為此部
分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惟依其通話內容,無非魏徵豪要抗告人確認文件內存有補充須知乙情,尚無從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推認抗告人不懂補充須知的內容。
㈢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另所謂的證據即共同被告魏徵豪、吳
宗達、證人楊蘭慧、陳忠興的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論述如何取捨、評價綦詳,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獲得較有利的判決,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㈣爰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的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