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已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2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而應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庸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刪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於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前,減刑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