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高雲英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5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配偶 胡景賢 (民國56年5月8日歿)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時獲配借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國有宿舍,胡景賢過世後乙○○○以遺眷身分續配借用前開國有眷舍。
㈠緣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2年12月8日廢止,92年12月10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沿用,以下總稱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並配合該方案加速處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就位於該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得辦理騰空標售,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自該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
150萬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92年7月21日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經管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時,應於92年12月31日前辦妥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
3條至第6條規定之事項無訛後,循序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會收文處理者,始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標準,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3個月內遷出時,發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林務局即於92年9月30日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乙○○○在內等249人有關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要旨,如屬合法現住人且仍有居住事實者,得依照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檢具文件申請辦理,並檢附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切結書等供乙○○○等人參閱。又於93年7月29日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乙○○○等63人補正切結書,並函知乙○○○等人申辦者須為符合「事務管理規則」、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查考作業原則)等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6第1項:「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
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259條:「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依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另依居住事實查考作業原則第1點:「...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二)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3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3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㈢乙○○○就國有宿舍借用人應有實際居住事實,不得將宿舍
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如有違反者,將當然喪失借用資格,併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等均知之甚詳。然乙○○○自86年間起即居住於新竹縣市等子女住處,鮮少返回上址,至多1週或1月返回上址1、2日,而有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情形,已未實際居住上址,另於86年12月間起迄93年間止即將上址眷舍之一部,以每月5,000元代價先後出租予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姨母 吳秀梅 (88年7月份歿)及丙○○使用居住,已明知渠無居住事實且無續住資格,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具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作業、申領補助費之資格。乙○○○為免林務局派員實地訪查時發覺上情,竟於出租之際,即指示承租人吳秀梅、丙○○,如遇林務局人員訪查應隱瞞出租情事,並謊稱為渠親屬、眷舍配住人乙○○○確有實際居住於上址云云,嗣92年間林務局函知經管宿舍借用人辦理騰空標售作業時,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0月份某日、93年8月9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佯以符合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規定,而出具配住眷舍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切結書、聲明書等資料,謊稱為有實際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持向臺北市○○區○○○路○段○號林務局申辦「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之請領,致林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確符申領資格,而於92年12月24日、93年
8月10日後之某日,二度列冊報送住福會層報行政院,以核准撥付補助費申領一事。嗣於94年3月25日,乙○○○在林務局內出具眷舍點交證明,並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上用印,而續佯裝為眷舍合法現住人,並願自94年3月25日點交、遷出上址云云,另補交水電中止證明,致林務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報送住福會核准於94年4月28日撥款15
0萬元至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隨即於同年5月10日、26日為乙○○○提領一空。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由甲○○、 吳鴻奎 律師、黃仕翰律師訴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卷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胡媽媽(即被告乙○○○)有交代伊阿姨,如果有人來查訪,就說是親戚,伊是聽到伊阿姨跟胡媽媽交談時有這樣提,伊住該房屋有付錢等語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
558號卷第72頁),足徵被告係上開宿舍之使用人,其對於將上開宿舍提供丙○○使用係違反「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且已不符合申請「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之要件知之甚明。佐以告訴代理人甲○○復於偵查中陳稱:若房屋有出租或借予他人,均不可申請搬遷補償費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證人丙○○後實不得再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申請「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無訛。此外,復有行政院92年7月10日函暨其附件: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2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9月30日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具網站載列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旨揭處理方案及未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空白切結書各1份、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1份、宿舍發文名單、92年10月切結書、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3年
7月29日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空白)切結書、(空白)聲明書、(空白)意願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發文名單(騰空標售者)、93年8月
9日具結人乙○○○切結書1份、93年8月9日具結人乙○○○聲明書1份、94年3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眷舍點交證明1份、94年3月25日5林務局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1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4年3月28日資核證字第654號函、94年4月
7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宿舍訪查紀錄單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宿舍訪查通知單照片3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4月25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100年9月22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12月24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3年11月5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1月11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
3月30日內部簽影本及其附件:93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核定騰空標售不動產清冊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3月31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宿舍配住人人事資料表1份及事務管理規則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3177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上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第111頁正反面;上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輔以被告確實因申請「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取得150萬元,並分別於94年5月10日、26日提領一空,亦有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
4月1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0
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6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係上開宿舍之使用人,明知應實際居住,不得轉租、借之規定,其於申辦補助款時,已知悉其已無居住於上開宿舍之事實,亦已明白告丙○○遇上級查核時,需謊稱親戚關係,以規避查訪,卻仍辦理上開「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之領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為一尚未年滿80歲之成年人,自無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蓄意詐領補助款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既已認罪,請庭上斟酌量刑,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31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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